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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在繁华的上海南京路街头,昔日网络红人芙蓉姐姐的“s型”雕刻令人惊讶! 这座雕塑夸张地表现了芙蓉姐姐的象征优势——“凸点”和“s型”的肚皮舞的形状。 以芙蓉姐姐为原型的“不是浮云”雕刻引起了网友的巨大反响! 其中,也有人认为是艺术的魅力而拍手称赞,但也有人指出这是主办者引人注目的手段,与风俗一起有侵权嫌疑。 被实名认证为“芙蓉姐姐”的个人微博也发表声明称:“雕刻肖像画未经本人同意将被擅自采用,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将得到保存。” 那么公民的肖像权是什么? 我国现行法律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有何规定? 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的行使和保护与普通市民有区别吗?

“上海展芙蓉姐姐雕塑是否侵犯肖像权”

主持江晓清

法律支持国鹏律师事务所

我国关于侵犯肖像权的

的法律规定

记者:有观点认为芙蓉姐姐的“s形”雕刻在上海登场,未经本人许可展出,举办方的行为侵犯了“芙蓉姐姐”的肖像权。 那么,什么是公民的肖像权? 我国现行法律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有何规定?

任新律师:肖像权是复制自然人享有的自己肖像画所表现出的人格优点的人格权。 一般来说,自然人有权再现和采用自己的肖像画,拒绝他人的侵害。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保护公民肖像权的规定,首要包含《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公民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将其肖像画用于广告、商标、橱窗等,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全部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所有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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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规定。 例如,根据中国《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采用他人的名义、形象时,必须事先征得他人的书面同意。 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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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侵犯了芙蓉姐姐的肖像权

需要多立场认证

记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您认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公民肖像的行为不构成肖像权侵害吗? 也就是说,这次雕塑艺术展在上海南京路对外开放的同时不收钱,展览主办方是否侵犯了芙蓉姐姐的肖像权?

张克律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贯彻意见》的规定,“营利目的”是构成肖像权侵害的必要条件,如果不是营利目的,未经肖像者本人同意采用其肖像画也不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因此制定年代较早,与当时立法的社会背景相比,人们的社会生活环境目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肖权立法的学理和指导思想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肖权视为普通的民事权利。

“上海展芙蓉姐姐雕塑是否侵犯肖像权”

因此,目前学理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擅自采用他人肖像,无论是否营利,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肖像权。

作为肖像权的权利主体,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作、采用自己的肖像画,也有权禁止他人损坏、玷污、丑化、歪曲自己的肖像画。 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录用、制作、污损、丑化、歪曲他人肖像画,也有可能被宣告侵权。 这样的司法审判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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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芙蓉姐姐这个案子,主办方未经芙蓉姐姐本人同意擅自制作雕刻展示,从现行学理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拆解,其行为可能侵犯了芙蓉姐姐的肖像权。 主办单位的行为是否侵犯芙蓉姐姐的肖像权,不能只从主观上评价是否有营利目的,作品本身是否丑化形象,名誉是否受损,芙蓉姐姐本人是否因此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害等 一位艺术家擅长根据一位公众人物自身的外貌优势创作幽默的雕塑,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艺术家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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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人物的肖像权

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记者:芙蓉姐姐作为网络红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公众人物”。 近年来,公众人物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频发,如刘翔诉精品报社、王军霞诉昆明烟厂等,多未得到法院支持。 那么,与普通市民相比,普通人物在行使肖像权方面是否越来越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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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律师:世界许多国家在立法时,除了设立关于保护公共人物肖像权的特别规定外,还会考虑到公民对公共人物新闻的合理诉求。 怎样才能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满足市民对公众人物新闻的诉求? 最好的方法是公众人物对自己肖像权的保护和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 例如,为了保护信息自由、舆论监督和公众知情权,法律在认定公众人物肖像权和名誉权侵害的构成时可以比普通人更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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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确立了适当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大致限制。 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公共人物名誉权案件逐渐认识到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并最终形成了一系列判例,赋予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共人物实施言论批评的宪法特权,实现了公民言论自由和公共人物名誉权的平衡。 德国宪法法院除了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外,德国学者还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提出了评价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的标准。 也就是说,“与通常的个人不同,公众人物必须对他人的发言承担忍耐义务。 现代历史学家基本上必须容忍信息媒体进行的各种报道。 除非那篇报道以中伤和名誉中伤为主。 ”。

“上海展芙蓉姐姐雕塑是否侵犯肖像权”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普通公民在行使肖像权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但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与公共人物隐私权保护相似,在合理范围内,公共人物肖像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内民法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满足公共有趣的需要,公共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公众人物出席某个地方,特别是公共场所时,如果确实是为了满足舆论监督或公共有趣的需要,为了商业目的侵犯公众人物的肖像画、隐私和恶意侵犯他的人格权,严重损害他所有人格的尊严,未经公众人物同意, 有名的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时,会场里陈列着他们的画像、雕刻。 这些艺术品构成了社会信息的组成部分,明星的肖像画也常常能作为信息满足公众的趣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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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行使和保护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市民利用公众人物肖像是为了满足自己正当的有趣、保护信息自由、监督舆论、维护知情权等正当需要,恶意商业利用公众人物肖像、故意侮辱其形象、丑化其形象 关于公民公共人物肖像权的适当利用,法律也不得认定为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标题:“上海展芙蓉姐姐雕塑是否侵犯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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