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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投资者出售公开发行或私募的证券、公开发行或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含风险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转让或私募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充分了解投资者情况,对产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进行科学有效的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不同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或服务的不同风险水平等因素,提出明确的相应匹配意见,向合适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合适的产品或服务,并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四条投资者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在了解产品或服务并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意见的基础上,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并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地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格和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资产、债务和其他财务状况的来源和数额;

(三)与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和投资经历;

(4)投资期限、品种、预期收益等投资目标;

(5)风险偏好和容许损失;

(6)完整性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的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披露、风险预警和适用性匹配方面享有特殊保护。

第八条专业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金融公司等。;证券公司的子公司、期货公司的子公司以及由行业协会注册或注册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经理。

(二)上述机构为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产品、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银行金融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福利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2.最近1年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个人近3年平均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或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验,或担任本条第(一)项所列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并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对其进行详细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信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详细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履行相应的适当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换为专业投资者,但运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换: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上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并具有一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投资经验的法人或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平均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并具有一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和外汇投资经验,或一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向经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确认其将独立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运营机构应通过附加信息理解、投资知识测试或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认真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不同类型投资者在履行相应义务方面的差异,对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进行预警,并告知申请审查结果及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运营机构应建立投资者评价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利用已知信息和现有评价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价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在制定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的规则时,可以考虑投资者的风险、复杂程度和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认购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的准入要求包括资产指数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的一定期限内达到该指数。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信息,并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类。

第十六条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分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流动性;

(二)期限届满;

(3)杠杆作用;

(4)结构复杂性;

(五)单位产品或相关服务的最低投资额;

(6)投资方向和范围;

(七)筹资方式;

(八)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9)类似产品或服务的过往表现;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整体风险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有下列因素的,应当认真评估风险等级:

(一)由于杠杆交易等因素,可能导致大部分或全部本金损失的产品或服务。

(二)产品或服务的流动性,因交易市场不开放、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难以在短时间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实现的产品或服务;

(3)产品或服务的可理解性,产品或服务的条款和特征因结构复杂、难以估价等因素而难以被普通人理解;

(四)募集产品或服务的方式,涉及范围广泛、影响较大的公开发行或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服务的跨境因素,在市场差异、适用海外法律等情况下发行或交易的跨境产品或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服务;

(七)其他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判断适合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并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判断适合购买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告知投资者不适宜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且投资者自愿要求购买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其不是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后,对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给予特别书面风险警示。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包括制定特别工作程序、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告知特殊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考虑时间或增加回访频率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类及相应的匹配意见,并将上述情况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开展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a)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提供对不确定事项的某些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他们可能会误认为某些意见;

(三)积极向普通投资者推荐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四)积极向普通投资者推荐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以下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损失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损失超过原本金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本金损失的事项;

(四)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原因;

(五)销售对象行使权利的期限或解除合同的期限等一切限制;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通知和警示投资者,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通俗易懂;通知和警告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确认其完全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告知和警示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运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线路的设置,并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确认受托人具有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并制定受托人委托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告知受托人。 委托代理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销售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以委托方式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需要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服务等级考量,自行调查核实信息,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如果委托方未能提供要求的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经营机构应拒绝销售产品或提供委托服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委托销售组织和受托销售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类以及适当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和流程,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和评级,定期总结分类和评级结果,并针对每个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运营机构应制定并严格执行与不适当的内部管理相关的风控制度,如限制错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和销售隔离,以及培训评估、执业标准、监督和问责等制度机制。,并且不得采取考核奖励来鼓励不适当的销售,从而确保员工切实履行适当的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鼓励经营机构在公司网站或指定网站上披露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服务分类政策及自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履行适度性义务的相关信息和资料,防止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配套方案、警示信息、录音录像信息和自检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群众提供的信息发生了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分类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且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真实的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

在告知后果时,拒绝向他们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与适当性有关的争议,通过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过错,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争议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投资者的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监管过程中检查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检查适当性制度的实施情况,督促经营机构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加强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和完善市场相关产品或服务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会员自律规则,落实相应的管理要求,制定并定期更新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业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清单以及风险容忍度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的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水平不得低于清单规定的风险水平。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和行业协会应当监督和指导会员履行相应义务,并应当重点关注备案产品或相关服务的高风险

产品或服务的适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监督谈话、发出警告、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书》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对普通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价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了解所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信息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录音录像或采取配套痕迹排列的;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或实施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的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进行适当自查的;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准入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标题: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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