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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主体以外的第三者可以构成强制交易罪

事件:去年7月,张某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24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了一年,到期也无法归还。 从年8月开始,王某多次召集别人骚扰张某家,威胁张某及其家人,让张某和别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把张某的住宅以29万元转让给别人,用房款返还借款。 鉴定结果表明这所住宅的价值是人民币54万元。  

【要闻】为收回借款强迫他人出卖房屋 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意见分歧:对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交易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王某主观上是为了收回自己的债务,而且强制交易罪的主体是交易中的另一方,除非与交易者构成共同犯罪,否则不是交易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制交易罪。 理由:王某有非贸易伙伴第三者客观实施强制他人出售自己的房子,主观上强制他人交易的意图,其行为构成强制交易罪。  

评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与文义系统地分解,将实践中刑法第226条第1款第1项的“强迫商品”文义理解为“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无论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购买或强制销售的行为” 这显然把“强买强卖”作为只能在交易双方之间发生的限制性解释,其中“无论交易对方是否同意”的措辞很清楚。 但是我认为一个罪恶解释的出发点都应该是这个罪恶的具体条文复印件。 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 在文义解释中,“强迫商品”的规范用语的表现并不将该罪的行为主体限制为交易的一方或多方。 在系统解释上,刑法第226条第1项第2、3、4、5项有“强迫他人……”,交易主体以外的第三者可以构成该罪(不以共同犯罪为前提的情况下),因此刑法第226条第1项的理解也应该排除交易主体以外的第三者 这件事的王某是客户以外的第三者,客观上实施强制他人出售自己的房子的行为,满足强制交易罪“强制出售商品”的构成要件,对贯彻罪恶刑法规定大体问题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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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的解释的本质考虑,该罪的规范性目的是保护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三者的行为可以通过法定的行为类型完全实现对该法律利益的侵害。 “强制交易罪侵犯的对象是很多复杂的对象:另一方面破坏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侵犯被强迫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即使把“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法的利益之一,这个罪法益毕竟有“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仅仅是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更重要的是,该罪的类罪归属在第三章第八节是“扰乱市场秩序罪”。 这是因为至少该罪可以明确保护“第一法益”应该是自由平等正常的市场秩序。 因此,在目的解释上,第三者可以构成强制交易罪的主体也是周全保护法利益的必须。 本案中王某作为客户以外的第三者,明明知道该行为会危害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却依然实施强制他人交易房屋的行为,主观故意和客观地侵犯强制交易罪保护的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王某的行为  

【要闻】为收回借款强迫他人出卖房屋 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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